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本村的自留地大崆(地名)处清理杂草时,用随身带去的打火机点燃地里的杂草,火苗蔓延到附近的青梅果树园,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勘查核实过火面积6.8公顷,其中有林面积6.8公顷,烧毁青梅树890棵。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到村委会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等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昭平县森林防火办公室的火灾现场调查鉴定书,村委会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我国森林法规,引发火灾,致使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到村委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间羁押的11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