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30岁。
被告张某某,男,26岁。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患有严重肾炎,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并且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平时两人基本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只回来过几次,被告在家中不思进取,好逸恶劳,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7年3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结婚,虽然婚前我得过肾炎,但已经治愈并不影响夫妻生活,婚后因为患有股骨头坏死,按医嘱在家养病了一段时间,现在病情得到控制已有明显好转,也经常打工挣钱,并没有原告诉称的不思进取,游手好闲的毛病。我与原告存在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原告苏某某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5日经政府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告曾怀孕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流产,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0年8月1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在婚后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原告针对自己要求离婚的请求,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