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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2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14时20分,被告人郭某乙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朱砂镇X街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中段时,与公路东边站立的齐东方、董某、林路加、林圣露相撞,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轻型货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对郭某乙静脉血液检验,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8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案发后能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血醇检验报告单、110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乙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东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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