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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市九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郭怡,上海市锦天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璐,上海市锦天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家凯、被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开设了一家未经合法登记的名为“奥博火锅”的火锅店。从2009年1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订购火锅食品,截至201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总金额为人民币88,10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3,000元的货款,余款45,106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106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X组,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由被告雇佣的主管厨师陈世兴、雇员顾民春、张彬、大堂经理朱凤签收;

2、收据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

3、原告制作的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06元。

被告徐某乙辩称,被告在经营奥博火锅店期间全部由被告本人进货,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收据。虽然顾民春、陈世兴曾是奥博火锅店的员工,但被告从没有委托他们签收送货单,且他们早已离开火锅店;朱凤、张彬不是奥博火锅店的员工,故被告对他们签收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抬头“金汇镇奥博火锅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顾民春、陈世兴早已离开奥博火锅店,朱凤和张彬不是奥博火锅店的员工,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见过,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顾民春、陈世兴签收的送货单,因被告确认顾民春、陈世兴是奥博火锅店的员工,被告现认为他们签收的送货单与被告无关,应由被告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顾民春、陈世兴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中朱凤、张彬签收的送货单,因被告否认他们是奥博火锅店的员工,对此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朱凤、张彬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因是原告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原告徐某甲向被告徐某乙经营的奥博火锅店供应火锅食品共计货款84,728.8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43,000元,尚欠41,728.80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对送货单提出异议,一是认为顾民春、陈世兴虽然曾是奥博火锅店的员工,但被告没有委托他们签收,且他们早已离开奥博火锅店,他们签收的送货单与被告无关;二是认为朱凤、张彬不是奥博火锅店的员工,他们签收的送货单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确认顾民春、陈世兴曾是奥博火锅店的员工,但认为他们签收的送货单与被告无关,对此应由被告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对朱凤、张彬签收的送货单,因被告否认朱凤、张彬的身份,对此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货款难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支付尚欠的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货款人民币41,7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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