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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李某、李某、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丁XX。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景XX。

被告甲XX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李某、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艳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李某和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景XX,被告甲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8日11时0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冀x号二轮摩托车沿侯谭线道路中心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华庄园门口处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出道路的被告李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略),支付医疗费为2729.44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大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发生伤残鉴定费495.6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某2711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4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共计x.95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甲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李某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诉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甲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李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效期内。对于原告诉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对于原告诉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1时0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冀x号二轮摩托车沿侯谭线道路中心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华庄园门口处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出道路的被告李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略),支付医疗费2729.44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足第二趾骨骨折。2010年11月9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伤后2个月需1人护某。大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检查费共计495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之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

又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京x号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甲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档、住院费票据、本院委托大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残鉴字第X号伤残意见书、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被抚养人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京x号轿车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与被告李某共同对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京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酌定被告李某、李某按30%责任比例赔偿为宜。原告诉某的医疗费27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某2711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95.6元,被告各方对于原告诉某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损失均属于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738.91元,经本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应予抚慰,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数额过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某2711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x.35元。

二、原告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伤残鉴定检查费495.6元,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被告李某和被告李某赔偿148.68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王某负担350元,被告李某和被告李某共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刘艳东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洁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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