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塔依尔江艾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上海利歌(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依尔江艾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嘉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依尔江艾孜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塔依尔江艾孜携带毒品从铁路昆明站乘上K80次旅客列车前往上海,当天在列车上民警从其携带的一双女式凉鞋鞋跟内查获10包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555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塔依尔江艾孜明知是毒品而采取乘坐火车携带的方式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塔依尔江艾孜对于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被他人利用而初次犯罪,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塔依尔江艾孜携带毒品,从铁路昆明站乘上K80次旅客列车前往上海,乘坐于X号车厢X号上铺。当日19时许,列车乘警进行例行检查时,在被告人塔依尔江艾孜放在行李架上的一只旅行包内发现一双可疑紫色女式凉鞋,经撬开鞋底,从该双凉鞋的鞋底空格中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品10包,乘警遂将塔依尔江艾孜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10包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55克,含量为45.21%。上述毒品现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出(上海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1日陈出值乘昆明至上海的K80次列车,列车运行途中,陈巡视至该车X号车厢,发现旅客塔依尔江艾孜形迹可疑,于是对其进行检查。经检查,在行李架上发现塔依尔江艾孜携带的一只旅行包,包内有一双分量可疑的紫色女式凉鞋,于是将该双鞋的鞋底撬开,发现2只鞋底的根部空格中各藏有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5块白色块状物,疑似毒品海洛因,于是将塔依尔江艾孜抓获。经盘问,塔依尔江艾孜交代装有毒品的包和鞋是一名女子托其带往上海的。同乘民警徐永青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刘永林、胡喜梁(均系同车厢旅客)的证言佐证了上述抓获经过。
2、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塔依尔江艾孜处依法扣押物品有: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0块;2009年9月21日昆明至上海南K80次列车5车X号上铺火车票1张;紫色女式凉鞋1双,旅行包、纤维袋各1只。毒品收缴清单证明上述毒品已上交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刑事摄影照片则反映毒品的包装和藏匿情况。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毒检中心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明本案送检的10块白色可疑块状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55克,含量为45.21%。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塔依尔江艾孜的尿液对毒品呈阴性反映,证实其本人非毒品吸收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塔依尔江艾孜的自然状况。
4、被告人塔依尔江艾孜供称,2009年9月21日其在昆明火车站排队买车票时,有一名女子托其携带一只旅行包到上海,并许诺事后给予人民币1.5万元好处费。当时其虽然怀疑包内可能是毒品,但为了获取好处费仍携带该包上了K80次列车,在列车上民警从旅行包内一双鞋子的鞋跟内搜出了毒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事实关联,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依尔江艾孜明知是毒品,仍携带并利用铁路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送,毒品海洛因数量达55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塔依尔江艾孜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塔依尔江艾孜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塔依尔江艾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以及供犯罪使用的紫色女式凉鞋、旅行包、纤维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毅
审判员徐林宝
代理审判员夏晓虹
书记员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