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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a,女,该公司工作,住同该被告。

被告江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江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被告江a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9年6月30日,其骑自行车至陈行路X路处时,遭被告江a驾驶的皖x小客车撞倒,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50,735.35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84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98元、衣服损300元,计129,029.35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88,294元,超额部分40,735.35元及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扣除江a已支付的32,586.60元后由江a赔偿12,448.75元。以上赔偿总额100,742.75元。

被告A保险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并扣除伙食费727.05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计算10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衣服损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被告江a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中的外购药部分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同A保险公司。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3、强制保险单1份;

4、出院小结2份、病历2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

6、医药费收据20张、清单2份、发票3张、处方3份;

7、公交车票87张、出租车票9张、长途汽车票5张;

8、律师费发票1份。

被告江a举证有:

1、医疗费收据5张;

2、收条1份。

被告A保险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7时19分,原告张a骑自行车至陈行路X路处时,遭被告江a驾驶的皖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

原告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51,443.90元,其中含伙食费727.05元,所含外购药部分5,850元均由治疗医院出具处方。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第1腰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休息210天,营养和护理各105天(包括后续治疗)。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长途汽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1,098元。另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江a另预付原告32,000元并支付上述医疗费中的586.60元。

皖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江a,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江a。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其中伙食费727.05元原告已扣除,外购药部分原告已提供医院处方,本院予以认可,合计即50,716.85元。3、营养费,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意见,即3,150元。4、交通费,由本院依原告治疗情形及原告离沪来沪的合理性,酌定700元。5、衣服损,由本院依原告伤情酌定100元。6、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均与单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31,662.85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2,036元,未超限额。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50,716.85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合计55,226.85元,限额10,000元由A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衣服损100元,未超限额。以上A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82,136元。超额部分45,226.85元及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49,526.85元应由江a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32,586.60元,其还应赔偿16,940.25元。

被告A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a各项损失82,136元;

二、被告江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6,94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15元,被告江a负担1,13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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