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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某甲,于某乙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某年9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中专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某年9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李亚华,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专科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1年10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某年10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某甲,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ā硗匦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翰踉牧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于某甲、于某乙及辩护人陈某某、尚某某、李亚华、徐某某,被害人费某、马新红、蒿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和解并撤诉),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因让车与他人发生口角,王某联系于某乙让帮忙找人。2011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于某乙纠集于某甲等人窜至通许县X村“鸿鹏冷库”,王某对蒿永辉实施殴打,将蒿永辉头部打伤,后王某、于某甲等人持钢管、棍等将费某、马新红打伤。经鉴定,蒿永辉之伤属轻伤;费某、马新红之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于某甲、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是侵犯了特定的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所侵害的客体不是公共秩序,而是有特定的被害人,故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有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被告人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故意伤害,不是聚众斗殴。被告人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的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某乙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车经过朱砂镇X村“鸿鹏保鲜库”附近道路时,因欲超车同王某发生口角,费某前来相劝,王某又与费某发生口角。随后,王某电话联系于某乙让其帮忙找人教训费某。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于某乙纠集于某甲等多人开车赶到被害人费某的“鸿鹏保鲜库”,王某首先对费某的员工蒿永辉实施殴打,将其头部打伤。后王某,于某甲等多人持钢管,木棍等将费某,马新红夫妇打伤。经鉴定,蒿永辉之损伤为轻伤;费某,马新红之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蒿永辉、费某、马新红受伤后均住院治疗,在审理中三人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主持调解,现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和解,三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某各项损失九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医疗费某出票据、住院病历、扣押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民事诉讼撤诉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并纠集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等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是以伤害他人身体为动机,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客观上造成了他人身体损害的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尽管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些,但也是积极参与者,故其辩护人认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被告人王某,于某甲,于某乙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某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于某甲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于某乙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厉东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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