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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单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陕西益能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梁某甲、单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0日,被告从银川买回一批木料,因运输木料汽车不能驶到其住所,其便雇佣曹庆富、唐忠及原告等为其倒运木料至住所。原告遂驾驶自己农用机动三轮车开始工作,当原告运送到第三次时,由于装载的木料过重,三轮车行至距汽车约100米处时发生事故,农用三轮车栏被压坏,车上木料滚落,将原告打倒,致使原告当场受伤。随之被告将原告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椎体骨折脱位截瘫术后。住院4天后转院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腰椎体骨折并截瘫术;后原告又转回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共计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x.3元。原告之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单某某已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共生有二子女,长女梁某荣9岁,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梁某磊4岁,X年X月X日出生,父亲梁某荣56岁,X年X月X日出生,视力残疾。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给被告拉运木料过程中受伤的,故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单某某应予赔偿。原告作为农用机动三轮车驾驶员,对其自有的三轮车的承重应有充分的认识,而超载驾驶,故原告对自己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其损失的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本案事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4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其农用机动三轮车损失6000元,因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三轮车的损失程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是白条,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予以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以其父作为被抚养人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虽提供其父亲视力残疾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提供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但在本案中,原告在运输木料时,被告亦在帮忙,且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某某应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x.3元、护理费1944.8元(52天×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52天×18元)、误工费9462.2元(253天×37.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3136元×20年×90%)、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护理费x元(2712元×5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长女梁某容x.6元(2712元×9年×90%)、长子梁某磊x.6元(2712元×14年×90%)】共计x.5元的80%,即x.6元。扣除被告单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单某某尚需赔付原告梁某甲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负担491元,被告负担1961元。

宣判后,梁某甲、单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对责任的划分和上诉人的损失计算错误。上诉人单某某的上诉理由:双方之间是承揽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医疗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某甲在为单某某倒运木料中,单某200元雇佣梁某运,二者形成雇佣关系,梁某甲在工作时不能充分认识其车辆承受力,违章超载,造成事故的发生,其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单某某作为雇主对雇佣人员身体遭到损害负有赔偿义务。依据鉴定结论,梁某甲受伤达二级伤残,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补偿,同时亦应给付伤残器具费用。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单某某酌情给付梁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给付购置轮椅费用5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4904元,由梁某甲承担981元,单某某承担3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赵正卫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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