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现年29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燕,女,现年29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崔XX,称一亲戚的摩托车在尉氏县良泉宾馆院内,让崔XX将摩托车骑走。当日下午4时许,崔XX到良泉宾馆,用被告人杨某某给他的钥匙,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钱江”牌100-4型两轮摩托车骑至被告人杨某某家中。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摩托车退还被害人马XX,并赔偿被害人2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车价值2257元。
2010年5月10日,在公安机关未掌握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崔XX、许XX等人的证言,领条、车辆信息表、购车发票,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积极退还赃物,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