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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与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以(2008)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在案,该判决书判决郑某对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而受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但该判决只支持了原告第一项治疗的各项费用,对二次手术费用未作处理。现通过二次手术将原告体内的固定物已取出,为此原告住院11天,遭受各项经济损失8087.4元,因二次治疗费用被告未赔偿,原告特此起诉,请求贵院依照(2008)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判令原告赔偿原告5256.86元。

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余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某、户口本;2、新蔡(2008)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3、驻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正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驻马店中心医院处方1张及仁和堂大药房发票4张,北京大学附属医院票据1张;4、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5、交通费票据32张;6、汝南埠计生办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郑某发生交通事故,治疗终结后,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要求被告郑某赔偿。原告余某于2011年10月20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737.3元(包括在正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仁和堂大药房发票,北京大学附属医院票据),支付交通费1390元,余某系汝南埠镇计生办职工,每月工资1420元,请假期间只发生活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余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护理费x.26元÷365×31=1352.84元,营养费10元×11=110元,误工费1120元÷30×31=1157.33元,交通费139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8077.47元,被告应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余某525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352.84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1157.33元,交通费139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8077.47元,由被告郑某赔偿原告余某525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王志伟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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