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宜阳县X村派出所。
原告王某某不服宜阳县X村派出所宜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村派出所于2009年12月8日对原告做出宜公(高)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1月9日晚9时许原告王某某与盐镇乡宁××互殴,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对其罚款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罚的证据。1:宁××的询问笔录。2:原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互殴的事实。3:诊断证明及其他证人证言。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晚,宁××猛踢自家门,开门后发生冲突,自己被打昏在地,没有打宁××。处罚自己实属不公,请求撤销高村派出所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高村派出所提供的原告和宁××两份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晚,本县X乡人宁××因双方债务争议到原告家踢原告家门,原告开门后,双方发生冲突,原告照宁××打了一下后双方进行了互殴,经诊断双方各有损伤,被告高村派出所对宁××处以200元罚款,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宁××互殴,并各有损伤,对双方实施同等处罚较为妥当,被告高村派出所对原告王某某处以500元罚款有失公正,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王某某罚款500元,变更为2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阳县X村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书芳
审判员石运舟
人民陪审员郭翁子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