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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5月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利用夜间天黑和交接班无人之机,在宜阳县X乡骏马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用单位铲车将厂内一个价值4130元的不锈钢罐铲起,从厂内东围墙上送出厂外盗走。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准备利用夜间天黑和交接班无人之机将骏马化工有限公司水汽车间不锈钢罐盗走。2010年1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找到在该厂开铲车的被告人谢某某让其帮忙用铲车将不锈钢罐铲到骏马公司东围墙外,谢某某意识到陈某某是在盗窃先是拒绝,后在陈某某的请求下,被告人谢某某遂开铲车将不锈钢罐送出厂外,该不锈钢罐被盗走。经鉴定,不锈钢罐价值413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经济损失4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自己见到谢某某,让其帮忙把自己车间的不锈钢罐用铲车弄出去,拉回去自己用。后被告人谢某某开铲车将不锈钢罐从厂内东围墙送出厂外的事实。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自己见到陈某某,陈某某让自己帮忙干点活,后陈某某要求自己将车间的不锈钢罐用铲车送到厂外,自己说这不敢,是偷东西,陈某某说没事,自己便将不锈钢罐用铲车铲到了厂围墙外的事实。

3、报案材料及证人张X证言,证实2010年1月20日下午水汽车间的白钢罐被盗走,白钢罐长度约2M,厚5MM,直径1.2M左右,重约x。价值6000元左右。

4、证人吴X燕证言,证实2010年1月20日自己上小夜班时看到有个黄某的铲车铲斗里铲了一个不锈钢罐,但自己没看清司机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骏马化工有限公司的自制不锈钢罐价值4130元。

6、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时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积极退赔并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陈某某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谢某某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罚金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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