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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某甲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乙(已判刑)因多次向被害人廖某催债未果,于2010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纠集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株洲市X区杉木塘廖某家中,以喝茶为由将廖某带至长沙。之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采取控制人身自由、殴某、恐吓等手段从被害人廖某银行卡上取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并逼迫廖写下一张30000元欠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以自己为从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廖某因防盗窗拆除项目拖欠陈某乙(已判刑)工程款人民币2600元,陈某乙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3月25日,陈某乙再次催讨廖某还钱未果,遂纠集尹某(已判刑)、被告人陈某甲商议将廖某带至长沙逼其还钱。三某谋划,由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将廖某带至长沙,尹某在长沙做接应。同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窜至株洲市X区杉木塘被害人廖某家中,谎称邀其喝茶为由将廖骗上车带至长沙市铂宫酒店X号房间。之后尹某、陈某乙等人对廖进行殴某、威某、体罚,威某廖某还钱,被告人陈某甲在旁帮腔要廖某赶快还钱。同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等人又将廖某带至长沙市江城招待所X号房。在房间内,尹某等人又对廖某实施了殴某行为,在陈某乙等人的威某下,廖某写下一张3万元欠条并从廖某的银行卡上取走1100元现金,至下午5时许将廖某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陈某乙、尹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的报案及陈某甲材料、证人尹某证言、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理由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某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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