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建录,陕西省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车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补偿其因结婚所受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创维”42T液晶彩电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车某提出离婚,被告徐某甲表示同意离婚。
二、现存放于某告徐某甲家中的原告的婚前财产“创维”42T液晶彩电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二床,原告车某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车某调解生效后即付被告徐某甲经济损失16000元。
四、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五、案件受理费原告车某已交纳300元,调解后应退费150元,下余150元由原告车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