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泛华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厦门市X区X路X号泛华大厦C座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车配良,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排福联装修工程部
住所: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陈某,男,27岁。
上诉人厦门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排福联装修工程部(以下简称:福联工程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22日,陈某代表泛华公司与福联工程部签订《供货协议》,向福联工程部购买挂墙实木皮饰面板。2008年9月26日,陈某与福联工程部代表冯伟泉结算货款为x.91元,福联工程部认可泛华公司已付款x.34元,福联工程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泛华公司支付货款x.57元,20l0年4月26日,福联工程部与泛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认可欠款x.57元,在2010年6月30目前一次性支付。2010年6月2日,泛华公司向福联工程部支付了x元,对余款x.57元认为需于2010年6月3日进一步核实,以双方最终确认金额为准。双方对账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泛华公司也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货款已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福联工程部与泛华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福联工程部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泛华公司应按双方结算金额向福联工程部支付货款。现福联工程部提交的证据显示泛华公司尚有x.57元货款未向福联工程部支付,泛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不应向福联工程部支付上述货款。对福联工程部要求泛华公司支付货款x.5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子以支持。陈某代表泛华公司与福联工程部签订协议及结算,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泛华公司承担。福联工程部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泛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联装修工程部支付货款x.57元;二、驳回福联工程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泛华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泛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由于本案当事人住所均不在昆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判决属于程序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①《和解协议》的内容已为《情况说明》所取代,被上诉人诉请欠款无法律依据。《和解协议》确定欠款金额为x.57元(含诉讼费),此后双方进行了协商,上诉人支付了x元,双方还签署了《情况说明》,书面约定就有争议的x.57元需要由双方进一步核实,待确认后再行支付。直至原审判决作出,被上诉人均以签字人不是自己为由不认可付款情况,拒绝签字确认。这实际等于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并没有进行结算,欠款数额也就没有确定,其诉请也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②昆明市X区纪元建材经营部纪元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收取的款项为被上诉人收取款项。在合同履行中,均由昆明市X区纪元建材经营部或者纪元生办理,对此,《情况说明》对收款人有明确说明,开庭当日上午收取的x余元也是纪元生收取,现被上诉人主张纪元生收取的款项不认可,有违诚信原则。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3、原判决适应法律错误。双方约定2010年6月3日对账并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付款不符合举证规则。既然双方对x余元的款项需要最终确认,在没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就需要主张欠款的一方举证证实,而不是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的诉请是x余元,开庭当日已经支付了x余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撤回相应的诉请以减少诉讼费支出,因此,多出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联装修工程部答辩称:上诉人未在原审提出管辖异议,原审程序合法。和解协议明确的欠款是x余元,上诉人已经履行了x余元,余款未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泛华公司新提交了支票头四份、收据三份、电汇凭证及收费回单各一份,欲证实还款情况,泛华公司仅欠款1937.91元。经质证,福联装修工程部质证认为双方已经对账并达成《和解协议》,欠款金额明确。认可泛华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2日、2008年1月28及2008年11月21日的付款证据,但该付款都已经对账确认扣除了。2008年3月10日的5000元是支付管道开销、插销订金,不是双方合同款项,且收款人纪元生也不是福联装修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对该收款行为不予认可。对2008年6月19日的x元,纪元生收款后仅向福联装修工程部支付了x.34元,对账时双方已经对此认可并予以扣除确认了欠款,对未收到部分的款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泛华公司新提交的2008年3月10日付款5000元的支票头和收据,因该笔付款的支付内容在收据上载明为“管道开销、插销订金”,在支票头上载明为“二期内装管道销”,与本案双方挂墙实木皮饰面板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无关,泛华公司也不能有效举证纪元生的该收款行为代表福联装修工程部,福联装修工程部又不予认可,故该二份证据材料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泛华公司新提交的其他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福联装修工程部也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二审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0年4月2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是本案合法有效的债权凭据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6日福联装修工程部与泛华公司平等协商一致,结算货款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0年6月2日,双方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虽出具在后,但该《情况说明》并未对经《和解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等内容予以否定,仅表明泛华公司提出对账金额有误,实际欠款与《和解协议》差额x.57元。待泛华公司2010年6月3日前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再进一步核实,故《情况说明》并不具备推翻经《和解协议》确认欠款金额的证据效力。之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另行结算确认欠款数额,故《和解协议》仍是双方结算货款,明确债权债务的有效债权凭据。泛华公司新提交的2008年1月2日、2008年1月28及2008年11月21日的付款证据双方一致认可已经在结算时确认,并扣减了欠款,不在本案欠款范围内,故不能作为抗辩本案欠款依据。双方当事人签署《情况说明》后,泛华公司未按照《情况说明》要求在2010年6月3日前提交领款凭证核实欠款,二审中泛华公司提交2008年6月19日x元款项付款证据抗辩欠款事实,福联装修工程部主张在双方对账时已经核对该款,双方均认可该x元款项中的x.34元实际支付给了福联装修工程部的事实,据此才确定了欠款金额。福联装修工程部的该主张与双方争议的对账欠款差额情况相符,泛华公司不能有效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福联装修工程部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泛华公司提交的该笔付款凭据已经双方核对结算,且泛华公司不能有效举证其主张纪元生经福联装修工程部授权代收本案货款,代表福联装修工程部,是合同实际履行人的事实,故泛华公司二审提交的该笔付款证据也不能有效抗辩双方结算达成的《和解协议》所确认欠款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64元,由厦门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