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8月1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被告人王某为了能承揽到遂平县汝河分洪道下游湖洼地治理2005年度工程中的涵闸工程,多次承诺给予主管工程的原遂平县水利局副局长解建伟好处费。2006年10月,在解建伟的帮助下王某承揽了大金庄涵闸工程。2007年涵闸工程结束后,王某给予解建伟人民币3.2万元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DFD的证言,解建伟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施工协议书、流水账记录等相关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本院决定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