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莫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夏休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涛、陈善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3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唐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唐某二。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互不通音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唐某某由原告抚育、唐某二由被告抚育。
被告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唐某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3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唐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唐某二。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互不通音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户某、身份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分居,双方互不通音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双方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子唐某某由原告莫某抚育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婚生子唐某二由被告唐某抚育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休亮
人民陪审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陈善武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