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2岁。
被告人牛某,男,30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在许昌市X区X路南段的海龙大酒店内,以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后以2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吸毒人员张某某,从中获利50元。
2、2011年7月27日下午1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又给被告人牛某200元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牛某到许昌市X区X路南段的海龙大酒店内,以14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一包毒品(含两小包,经鉴定,一小包含海洛因0.3克,另一小包含咖啡因0.1克),从中获利55元。后牛某拿着毒品走到海龙大酒店门口外边准备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海龙大酒店门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未贩卖完的海洛因2.1克,咖啡因3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牛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张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牛某的户籍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牛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在部分犯罪中系未遂,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