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某地鹤壁市X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某地鹤壁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9月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的豫x号客车将其撞伤入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的豫x号客车辆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本案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x.85元。
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没有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超出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过高;2、该肇事车辆属于挂靠其公司的车辆,其公司对车辆没有实际支配权和经营权,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10年9月1日下午5时10分,关保群驾驶的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名下的豫x号客车在鹤壁市X区X路段将原告黄某撞伤,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关保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由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x.8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黄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某出院证、住某、检查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撞伤住某治疗204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为九级伤残,住某早期3个月每天需2-3人护某,住某后期及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用是大约为3941元。3、医某某票据11张及鉴定费发票、照相费票据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某某为x.48元,鉴定费1580元,照相费90元。4、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5、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某某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某可按照护某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出具的报案记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系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7、交通费票据X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4800元,原告仅主张3480元。另外,原告黄某主张:1、医某某x.48元,2、误某某9027.22元(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12个月÷30天×204天=9027.22元);3、护某x.52元(按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x元计算,住某早期3个月为x÷12个月×3个月×3人=x.49元,住某后期及出院后1个月为x÷365天×114天=7008.03元,共计x.52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4天=5220元;5、营养费:10元/天×174天=1740元;6、伤残赔偿金:x.26元/年×13年×20%=x.67元;7、继续治疗费3941元;8、交通费3480元;9、鉴定费1580元;10、照相费9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0元,原告仅主张x.85元。
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检查证明书医某单有异议,认为原告住某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最多住某两个月,后面两个月不用住某治疗,认可原告住某三个月。对证据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第一项评定9级伤残依据不足,评定过高;陪护某数为3人,评定过多;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不确定,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对证据3医某某票据、鉴定费发票、照相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鉴定费、照相费根据规定不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承担。对证据4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对证据5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出具的报案记录1份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X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不能发生这么多,主张交通费过高。另外,对原告黄某主张的误某某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年龄不存在误某某;对护某有异议,认为护某应该提供实际护某人员陪护某明和收入证明,按照护某工资计算没有依据;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仅对医某某、继续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x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8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2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原告伤残级别较低,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赔偿5000元比较适当。
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针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愿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某出院证、住某、检查证明书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发放,经本庭核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虽因事故支出的必然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将酌定确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1日5时10分,关保群驾驶的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的豫x号客车在鹤壁市X区X路段将原告黄某撞伤,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一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保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于2010年9月1日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某住某治疗,2011年2月21日出院,共住某174天。住某期间由孙勤、王玉萍二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已向原告黄某赔偿x元。该豫x号客车车主为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该肇事车辆由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日5时10分,关保群驾驶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鹤壁市X区X路段将原告黄某撞伤,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一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保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某某x.48元;2、误某某4513.61元(原告请求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12个月÷30天×204天=9027.22元计算,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已67周岁,其劳动能力明显降低,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其请求误某某一半即4513.61元为宜);2、护某x.29元(按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x元计算,住某早期3个月为x÷12个月×3个月×2人=x.26元,住某后期及出院后1个月为x÷365天×114天=7008.03元,共计x.29元);3、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4天=5220元;4、营养费:10元/天×174天=1740元;5、伤残赔偿金x.67元(自定残之日即2011年3月22日起计算):即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13年×20%=x.67元;6、继续治疗费3941元;7、交通费为事故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1580元;9、照相费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0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就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某费、诊疗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x.57元(残疾赔偿金x.67元、误某某4513.61元、护某x.2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x元,故被告人财保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x.57元。剩余x.48元(x.05元-x.57元=x.48元)需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大小由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承担70%为宜,即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承担x.03元。因原告黄某住某期间,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已给付其医某某用x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万里运输鹤壁分公司应再向原告黄某赔付1199.0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x.57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199.03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88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