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吕某甲。
被告吕某乙。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系被告吕某甲)。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吕某甲暨被告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诉称,2010年1月3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山区X路X路处时与被告吕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被告吕某甲同时又撞到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二部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吕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孙某某均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063.49元(含救护车费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日×11日)、交通费420元、误工费7,680元(1,92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80元、停车费50元及拖车费1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承担。
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吕某甲先行支付现金1,980元用于修理原告及孙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另肇事车辆沪x轿车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吕某甲支付修理费3,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护理费应按900元/月标准赔偿;对衣物损,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3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山区X路X路处时与被告吕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被告吕某甲同时又撞到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二部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吕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孙某某均无责。另,被告吕某乙为肇事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后又至该院进行复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的医疗费共计9,063.49元(含救护车费847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
三、2010年6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畸形愈合中,腰部活动丧失功能10%以上,其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为安徽省农村居民,2008年5月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与上海印达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自2007年11月起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工资为1,920元/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9,600元。
五、被告吕某乙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支付其电动自行车停车费50元及拖车费100元,被告吕某甲支付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80元及案外人孙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另,被告吕某甲对肇事车辆沪x轿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3,85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综合保险缴纳凭证、单位证明、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吕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吕某甲赔偿,被告吕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50元及拖车费100元,为已发生的实际费用,属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9,063.49元(含救护车费847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但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居住在上海城镇并主要生活来源于上海城镇,故其要求按上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提供了相关依据,故其按照1,92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3,600元、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衣物损失及修理费,原告在事故中确实产生衣物损坏,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被告吕某甲支付了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80元,原被告均表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已支付的现金予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上述1—7项费用总计88,669.4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636元,不足部分即3,033.49元由被告吕某甲赔偿原告。被告吕某甲已支付的1,380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卞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85,636元;
二、被告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653.49元,被告吕某乙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