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人常某窜入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郑州银行二楼一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宋某放在办公桌上提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50元)盗走。案发后涉案赃款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殷爱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