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服役人员。
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涉诉来院请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自愿离婚,本院准予。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光全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