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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杨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与邻居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持砖头将孙××鼻子砸伤,致孙××外伤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孙××的损伤构成轻伤。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孙××经济损失9500元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陈述,证人赵××、王××、董××、孙×明、孙×其、孙×林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邻里宅基地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持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潜逃数年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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