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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被告驻马店市湖滨中小学校(以下简称驻马店湖滨小学)、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现住驻马店市X区。

法定代理人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X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湖滨中小学校。

负责人王XX,校长。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汝南县韩某。

原告陈X与被告驻马店市湖滨中小学校(以下简称驻马店湖滨小学)、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驻马店湖滨小学3年级住校生。2009年11月1日上午11时左右课间期间,原告在本校院内玩耍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班主任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之后又送到段庄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6日经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原告受伤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支付损失,原告系在校生,无论是上课还是课间,被告对原告均有教育、管某、保护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共计x.18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经人介绍,于2008年将被告送往被告驻马店市湖滨中小学校,成为该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每月接回家一次。2009年11月1日上午11时左右,课间休息时,原告在被告驻马店湖滨小学校园内两棵树中间搭建的木架上玩耍时,不慎从木架上摔下,后被该校校长王XX的妻子邢佳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当原告的母亲赶到医院后,邢佳已经给原告拍了个片,影像报告结论为右尺桡骨远段骨折。后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540元。2009年12月26日,经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结果为十级伤残,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时限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07年其父母在驻马店市X区桑王庄居委会第四居民组购买住房一套,其随父母在该房居住至今。

2010年3月29日,原告的父亲陈XX与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找到驻马店湖滨小学校长王XX,协商赔偿事宜,王XX对摔伤一事认可,但表示摔伤是无法避免的。

被告驻马店湖滨小学由被告王x年申办,2007年3月16日,驻马店市教育局颁发有豫教民(略)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学证,办学类型为初等学历教育,有效期4年,负责人王XX。2009年3月30日、同年5月27日,驻马店市X区社会力量办学办公室对被告驻马店湖滨小学两次下发限期整改的通知,2009年7月24日、同年11月6日驻马店市X区社会力量办学办公室以不具备办学条件,两次下发取缔驻马店湖滨小学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驻马店湖滨小学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该损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告驻马店湖滨小学的全日制在校生,被告驻马店湖滨小学负有保障原告生活、学习安全的义务,但其在校园内两棵树中间搭建木架,对原告生活埋下不安全的隐患,以致事故的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驻马店湖滨小学系民办学校,且已被驻马店市X区社会力量办学办公室通知取缔,故被告王XX作为申办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在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54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营某、住院伙食费,因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之伤经鉴定护理时期为120天,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人员原告之母虽为农民居民,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25.04元(x/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260元,予以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民户口,但随父母长期在城镇X镇读书,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经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10%)。7、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8、补课费4000元,系实际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残疾,对原告今后的生活质量造成影响,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给予原告一次性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04元,被告王XX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各项损失共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李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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