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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

原告李某诉某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腊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婚后我俩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对我及小孩不管不问,现请求判令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万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腊月2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诉某本院,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庭对被告王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二人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因被告外出,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告每一年支付1400元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孩子满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孩王xx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从2011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抚养费1400元至小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丰力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洪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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