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郑某因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诉称,其与李××相邻居住,在他两家房屋之间有一条宽约五米东西走向的大路,其系农机经营户,此路是农机出入的唯一道路。从2009年10月开始,李××在该条大路之间,靠李××一侧垫土约70公分高,严重影响了农机出入。2009年9月19日,郑某准备检修农机秋收,李××无故阻挡,不准他挪动拖拉机,致其不能在秋收中运营,遭受经济损失,起诉要求李××恢复道路原状,赔偿损失x元。同时请求驳回李××之诉讼请求。
李××否认郑某所诉属实,辩称:其与郑某分别属于本村X村民。早年,由村X组与四组之间留有一条卫生街,在郑某房屋北边还修有一条水泥路,卫生街并不是郑某所说的道路,更不是郑某农机出入的唯一道路。2004年9月份,新街X村委会将卫生街其他一侧,作为空闲地批准给其建房使用,其也按村委会规定交纳了200元的使用费。2008年种完麦子后,郑某有意将拖拉机开至卫生街,置放在靠其一侧,致其无法施工建房,虽经各级组织调解,郑某拒不挪走,导致其早已准备好建房的计划无法实施,遭受经济损失,要求驳回郑某诉讼请求,并反诉郑某排除妨害,挪走停放在卫生街的拖拉机,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李××分别属于××街道××街X村X组、六组村民,南北向相邻居住,郑某居住北排,李××居住南排,双方均居住所在排最西边,西边有一条南北村X村规划,郑某所在北排宅院坐南向北,李××所在南排宅院坐北向南,两排宅院背靠背,在背与背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卫生街,在两排宅院的前面各规划一条东西走向之村道。早年,由于地势所限,郑某自房屋建好后一直从卫生街出入通行(即郑某宅院坐向为坐北向南,面朝卫生街)至今。2004年元月3日,××村X村X年元月3日同太乙土地所谈关于我村郑某某与黄某某新规划之间(东西)的卫生街划拨给两旁住户的决定:1、凡两旁住户哪家如需要,必须有书面申请,而且申请书上一定要有四邻(东西南北住户)签字,村方可认可。2、卫生街中间留80公分公用水渠,剩余地方两旁住户各一半,否则不能搞建筑(四邻有权阻止)。3、申请户统一向村交费200元整。”当年4月19日,经李××之夫郑某宁申请,六组及新南村委会于次日批准,允许李××在其房屋北边的卫生街空闲地款200元。此后,该条卫生街陆续被相邻住户南北各半使用,有的还用于建筑。李××想使用卫生街南半部分建房,郑某认为卫生街是已出入通行之唯一道路,双方为卫生街之使用权产生争执。2008年9月10日,李××丈夫郑某宁与他人签订了盖房协议,但未约定施工日期及工期。郑某系农机经营户,在2008年10月中旬秋收、秋播后,即将50型拖拉机置放于卫生街。2008年9月份,李××在卫生街南半部分堆土准备建房,土挡住了拖拉机的出行。9月17日,郑某要挪走拖拉机,李××不让动土,郑某遂向公安××宫派出所报案。公安询问李××是否知道为何被传唤时,李××回答:因为我村的郑某要开他的拖拉机被我挡住了,郑某放车的地方是村上给我的宅基地,我垫那块地的土时,郑某用他的拖拉机挡住不让我垫土,我就垫了车前车后的地方,现在他要挪车,我就不让他动我的土,他也就挪不成车。郑某在公安询问时回答:我准备拆土动车,对门李××对我说:“这车你挪不成,太乙宫派出所某某说了,车在这儿要保持原状”。我为了避免打架,才给派出所打了电话。警官在调解时问郑某:如果你南对门同意让你挪拖拉机出来后,你南对门如果今后盖房,你是否阻挡人家郑某回答:我肯定要阻拦,如果有土地所批书或证明,我不会阻挡,总之,没有土地所东西不成,另外也必须征得我同意,我不同意也不行,原因是那点路在我门前,我要走路。公安××宫派出所协调未果,郑某再未挪车,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李××提起反诉,在卫生街置放拖拉机,是为了阻挡她建房,郑某行为导致她不能按计划建房,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郑某申请,由法院委托××司法技术室,对郑某所有的涉案50型拖拉机在农忙季节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本评估项目的车辆在农忙季节日平均损失评估价值为920元,在当年秋季涉案当地农忙季节因天气下雨影响,约为25天。庭审中,郑某、李××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及诉讼请求,李××否认评估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又查明,新南村委会在别处给郑某等农机户专门提供了农机具存放场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统一规划的卫生街,其占地之所有权属新南村X组,李××未经相关土地等部门批划,即在卫生街用地上堆土建房,与法相悖。卫生街属××村委会统一规划的专有共用通道,李××擅自在此堆土,改变卫生街原貌,妨碍了郑某及他人对卫生街的正常使用。李××以新南村委会已将卫生街批划给其作为宅基建房并交纳使用费为由抗辩,因××村委会非土地管理部门,无权给村民批划宅基地,故李××抗辩理由不成立。郑某起诉要求李××恢复卫生街原状,依法应予支持。郑某、李××已为卫生街道使用权产生纠纷,彼此理应减少磨擦,交由相关部门解决。××村委会给郑某提供有农机存放场所,但郑某却在2008年10月份秋收后将拖拉机置放于卫生街长达一年,至次年李××堆土后欲挪走,导致双方矛盾加深。李××在卫生街堆土旨在建房,并非故意阻挡郑某拖拉机。2009年9月17日,郑某挪走拖拉机进行检修,遭李××阻挡,由此给郑某造成之运营损失应由李××酌情赔偿。争执当日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后,郑某仍可寻找基层组织或通过诉讼解决,但此后郑某搁置纠纷,延误了农忙季节运营,放任损失扩大,对该部分损失应由郑某自行负担。李××未取得宅基使用权证,即在卫生街堆土建房,与法相悖,其反诉要求排除建房妨碍,依法应予驳回。李××反诉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和谐邻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李××将其堆放在卫生街的土堆挪走,恢复卫生街原状。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酌情赔偿郑某损失1500元。三、驳回郑某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6元,郑某已预交,郑某、李××各半承担,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郑某。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李××已预交,由李××负担。鉴定费1000元,郑某已预交,由郑某负担950元,李××负担50元,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郑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李××2008年10月就在卫生街堆土堵住了其拖拉机,且出于故意,给郑某造成了严重损失。郑某作为车主及时报警尽到了应尽义务,郑某毫无过错。依据一审的损失评估报告,李××应赔偿x元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判决1500元损失数额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李××赔偿经济损失x元。李××答辩称,李××在自己庄基上垫土是经过村X组织同意,郑某故意放着村上规划的道路不走,胡乱停车,妨碍李××正当行使权利,造成双方产生纠纷的责任在于郑某,而不是李××。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反,郑某应赔偿李××的无法建房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李××在卫生街南半部分堆土准备建房。其余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李××、郑某之间的东西走向卫生街,系该新南村委会统一规划的共同通道,李××擅自堆土,行为不妥。而郑某将拖拉机放置于卫生街共用通道,长达一年,亦影响卫生街的正常使用。2009年9月郑某欲挪走拖拉机,李××堆土阻挡,致双方矛盾激化。该纠纷之中,李××堆土阻挡郑某车不妥,给郑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而郑某在新南村委会提供在农机存入场所的情况下,将其拖拉机放置于卫生街长达一年之久,但使矛盾产生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郑某即应挪走拖拉机,减少损失,而郑某则搁置纠纷,放任损失扩大,郑某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综上,郑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