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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常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颜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5年9月26日,被告称别人向其顶账2000吨煤,单价240元/吨,存放于济源市X镇X村的煤场内,问其是否愿意购买,其当即预付煤款x元,并约好第二天开始拉煤。第二天其去拉煤时,得知煤被其他人盗走,后其向济源市公安局报案,经侦查该煤确系被第三人盗走,但第三人称其与该煤的原所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将所有权有争议的煤出售且在未向其交付的情况下,煤被他人盗走,未交付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其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煤款x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05年9月26日,其只是介绍原告与安徽省的徐超认识,原告与徐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组织人将煤从火车站的货场拉到柿槟村的货场,所有权已经转移。2005年11月3日,该煤被其他人拉走,该行为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款x元。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2005年9月26日被告常某某出具的收据1份,内容为:收到崔某某煤款肆拾捌万元整(2000吨,单价240元),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另解释当时实际支付价款x元,因双方均不清楚煤有多少吨,双方商定按实际拉煤后过磅单结算。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原告实际付款x元,该收据实际是在煤被盗后补写,目的是为了报案方便,可以给公安机关明确的数额。

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原告崔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徐超欠被告常某某x余元,便以其在济源市火车站货场的2000吨煤顶账,顶账后,被告常某某支付徐超x元。2005年9月10日左右,被告常某某将该2000吨煤出售给原告崔某某,价款x元。同年9月26日,原告支付煤款x元。

2005年9月24日,被告常某某与徐超签订协议,租赁徐超的煤场。后被告将煤转移至该煤场。同年11月3日夜,该煤被李建波拉走。同年11月15日,原告到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报案,称其堆放在克井镇X村常某某煤场的2000吨煤被克井镇X村的李建波偷走。经过侦查,该局认为原告崔某某控告李建波盗窃煤一案,系经济纠纷,不存在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负担问题协商未果,酿成诉讼。另查:原告崔某某下欠被告常某某煤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问题,关键是看买卖合同成立后货物是否交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交付的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煤交付原告,故应由被告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现原、被告之间买卖的煤已被李建波拉走,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煤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介绍原告与安徽省的徐超认识,原告与徐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组织人将煤从火车站的货场拉到柿槟村的货场,所有权已经转移,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因该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x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x元;

三、驳回被告常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反诉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王翔宇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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