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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9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祖安,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46岁,汉族。系原告次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祖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六个子女,二儿子王某乙九年了他没管我,要求他支付我九年的赡费、医疗费、零花钱等共计5000元,以后每月让他支付我赡养费100元,若有疾病所花费用子女均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三子三女,均已成家,其妻病故后,自2002年三个儿子商议轮留赡养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夫妇产生矛盾,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经人调解无效,原告即诉至我院。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达90余岁高龄,作为其子女之一的被告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而被告对自己的生父不尽赡养义务是错误的。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要求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应尊重老人意愿,被告应负担必要的赡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自2010年起每年的12月28日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577.8元(3388元/年÷6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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