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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胡某某就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嘴、打架。2005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合理分担诉讼费用。

被告滕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

3、证人胡某兴、胡某明、莫付梅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三证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及未生育小孩经常发生吵打,2005年上半年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往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均当庭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因三证人所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5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及未生育小孩经常发生吵打。2005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未有往来和联系。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且婚后双方也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近五年之久,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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