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11月至2004年7月间,被告人俞某某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分别为x、x、x、x的信用卡后,自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间,先后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款拒不归还。
2009年4月9日,被告人俞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退赔了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单、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表、催收情况说明、外访催收反馈报告、透支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清帐通知书,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催收记录报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紧急通知函、催收记录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广东发展银行存款回单、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俞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透支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