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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住所地:商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退休职工。

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以下简称商州区萤石矿)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州区萤石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州区萤石矿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南晓良,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商州市萤石矿为了发展生产经营,采用向民间借贷的方式解决企业资金困难问题。1997年12月6日,商州市萤石矿原矿长慈某某经手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借到王某某人民币x元,月息2%,期限5个月,注明慈某手。”1998年3月15日,慈某某又经手从原告处借现金5400元,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借到王某娃现金5400元整,注明慈某手。”该借据上有萤石矿后任矿长喻安刚签字,“贷5400元,安刚”。商州市萤石矿向原告两次借款出具的收款收据均盖有该矿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印章。原告在第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后,既多次向商州市萤石矿催要借款未果。此后,十余年来,原告曾多次向商州市萤石矿索要借款仍然未果。期间,原告曾与其他债权人集体找有关部门要求给予解决和上访。2008年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对原告等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债权进行登记后,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商州市萤石矿于90年代后期更名为商州市非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又更名为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了发展企业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有该矿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第二次向其借款虽未在借据中注明利率,但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为2%,并且提供了证据,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出借款5400元的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借款是否用于萤石矿单位,用途是什么单位无帐务证实,仅依据萤石矿财务科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借款属萤石矿债务和慈某某不担任矿长后又与萤石矿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慈某某作为承租方偿还萤石矿债务,慈某某在租赁期间应承担萤石矿以前的债务以及原告的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商州市萤石矿向民间借贷款均有财务帐,并且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并非无帐可查。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上均盖有商州市萤石矿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印章,符合财务规定,应认定属法人的借贷行为。被告认为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借款属萤石矿的债务,并未提供出证据证明。至于慈某某在租赁萤石矿期间是否应承担萤石矿以前的债务,属于该矿与慈某某个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其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将其款出借给被告后,长期向被告索要借款,并且与其他债权人曾集中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到原商州市政府集体上访,况且被告于2008年对原告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过登记,原告始终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利息,自1997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5400元利息,自1998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负担。

宣判后,商州区萤石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借款用于萤石矿证据不足;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支付巨额利息不当。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商州市萤石矿为了发展企业生产经营,向王某某两次借款共计x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商州区萤石矿上诉称萤石矿账务没有该笔借款记录,不能证明该借款被萤石矿使用,一审判决认定商州区萤石矿向王某某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由于该借款收据上加盖有商州区萤石矿的财务专用章,且有财务人员以及矿长的签字,能够证明该借款系商州区萤石矿使用。商州区萤石矿没有提供当年的账务登记薄,反而提出该借款是否用于单位证据不足的观点,属于有条件举证而没有举证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商州区萤石矿上诉还认为王某某的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长期向上诉人索要借款,并且与其他债权人曾集中向上诉人索要过借款和集体到原商州市政府上访,商州区萤石矿亦于2008年对王某某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过登记,说明王某某始终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商州区萤石矿上诉又称,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承担巨额利息。鉴于利息是双方之间借款时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商州区萤石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商州区萤石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浩鸣

审判员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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