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退休职工。
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以下简称商州区萤石矿)与被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南晓良,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商州市萤石矿为了发展生产经营,采用向民间借贷的方式解决企业资金困难问题。1997年5月26日,萤石矿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商州市萤石矿财务专用章和出纳陈刚柱及慈某某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内容为借到王某现金x元整。”并注明慈某手。此后,商州市萤石矿长时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先后分3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3000元,对下欠的7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2008年被告对原告等民间借贷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后,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同时查明,原商州市萤石矿于90年代后期更名为商州市非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又更名为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原商州市萤石矿为了发展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有该矿财务科出具的收款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2%计息,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利率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借款发生在第三人慈某某担任矿长期间,该借款是否用于萤石矿单位,用途是什么单位无账务证实,仅依据萤石矿财务科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借款属萤石矿债务,以及慈某某不担任矿长后又与萤石矿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慈某某作为承租方偿还萤石矿债务,因此,慈某某在租赁期间应承担萤石矿以前的债务,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商州市萤石矿向民间借贷均有财务账,且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并非无账可查。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盖有原商州市萤石矿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的印章,显属萤石矿法人借贷行为。被告主张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借款属萤石矿债务,并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至于第三人慈某某在租赁萤石矿之后,应否承担该矿以前的债务,属于该矿与慈某某个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后,长期向被告索要借款,并且与其他债权人集中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到政府上访,被告于2008年亦对原告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过登记,原告始终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向原告王某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5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负担。
宣判后,商州区萤石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借款用于萤石矿证据不足;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支付巨额利息不当。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商州市萤石矿为了发展企业生产经营,向王某借款共计x元,后分三次偿还3000元,下余7000元未还,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商州区萤石矿上诉称萤石矿账务没有该笔借款记录,不能证明该借款被萤石矿使用,一审判决认定商州区萤石矿向王某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由于该借款收据上加盖有商州区萤石矿的财务专用章,且有财务人员以及矿长的签字,能够证明该借款系商州区萤石矿使用。商州区萤石矿没有提供当年的账务登记薄,反而提出该借款是否用于单位证据不足的观点,属于有条件举证而没有举证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商州区萤石矿上诉还认为王某的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王某曾长期向上诉人索要借款,并且与其他债权人曾集中向上诉人索要过借款和集体到原商州市政府上访,商州区萤石矿亦于2008年对王某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过登记,说明王某始终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商州区萤石矿上诉又称,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承担巨额利息。鉴于利息是双方之间借款时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商州区萤石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商州区萤石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浩鸣
审判员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