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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11月25出生。2005年10月27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2008年10月23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3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配合濮阳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被告人李某乙家查获病死毛猪及病死猪肉、肉卷3050斤。经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所查获的猪肉为病死猪肉,含有β—溶血性链球菌,该菌致病力强,常引起人及动物多种疾病,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付某某、黄某丁、吴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病猪及猪肉制品照片,濮市动(检)字x号中国动物防疫监督检疫意见书、濮市动(鉴)字x号中国动物卫生监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乙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曾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仍不思悔改,又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其应从严惩处,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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