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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临颍运输公司、漯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全根,钟景前(特别授权),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临颍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特别授权),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临颍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一般代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一般代理),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临颍运输公司、漯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根、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临颍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薛光辉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路上停的李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薛光辉及其车上的乘车人王某甲、梁闪闪等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某某的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临颍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临颍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这个案件是挂靠关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保险限额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如有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薛光辉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路上停的李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薛光辉、梁闪闪当场死亡,张春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孙跃杰、王某甲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梁闪闪抢救费用80元,与原告王某甲结婚后在郑州居住。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与临颍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并以临颍运输公司的名义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爱人梁闪闪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并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颍运输公司为豫x车的挂靠单位及车辆的被保险人,应对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具体赔偿为:医疗费60元,救护车费20元,丧葬费x元÷2=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精神赔偿依法酌定x元,上述各项共计x元,因此交通事故中有数位受害人,并有四受害人分别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四案赔偿总额计款x.21元(此款不含医疗费,其中蔡广涛x.67元、孙跃杰x.54元、本案原告王某甲爱人梁闪闪x、王某甲3428元)。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应在豫x车交强险中分别对四案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x元,分别四案的赔偿比率11.4%,应赔偿原告x元×11.4%=x.31元,下余款x.69元(x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x.31元)因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x.69元—精神抚慰金x元)×30%=x.31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1元由李某某承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赔偿款共计x.62元,此赔偿数额超出了原告请求赔偿的标的额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x.31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69元,被告临颍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李某某互负此赔偿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294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2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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