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李某,男。
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从2011年5月2日以后利率提高为20‰,3个月清一次利息,并由案外人刘某为其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偿还,同意调解。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1年4月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从2011年5月2日以后利率提高为20‰,3个月清一次利息,并由案外人刘某为其担保。此后,被告李某偿还了x元,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于2011年9月1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于2012年1月10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