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马某,男。
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马某为案外人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9.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案外人徐某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同意调解。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07年11月21日,被告马某为案外人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9.8‰,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王某向被告马某及案外人徐某多次催要均未果,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马某于2011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虎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