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购买原告磁磙一个,约定价格x元,被告首付x元,下欠的x元约定10日内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货物出卖人应以双方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本案中原告交付被告的磁磙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返还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鲁山县X乡X村开办一砂场,2009年10月19日,被告王某某因采砂需用磁磙,向原告崔某某购买磁磙一套,双方约定价格为x元,被告王某某首付x元后,约定下余x元货款10日内付清,并给原告崔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磁磙一套叁万元整,首付壹万元整,余款拾日内付清,余额为贰万元整。杨树底砂场,王某某(签名、捺印),09、10、19”。该款到期后,被告以磁磙不能正常使用为由,拒绝支付下余x元货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磁磙买卖合同是在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自愿基础上建立的,因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崔某某将磁磙交付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崔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书面欠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被告王某某辩解的原告崔某某出卖的磁磙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不能正常使用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其两名雇佣人员的证言,无双方相关的书面约定。即使被告认为原告出卖的磁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提供相关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崔某某的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代理审判员陈金辉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