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齐章福,又名齐某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王某丙(管),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得)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鲁山县X乡X村六组。
代表人王某丙,组长。
第三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齐章福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鲁山县X乡X村六组(以下简称邓西村X组)及第三人康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齐章福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章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邓西村X组代表人王某丙、第三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章福诉称,1999年我与时任邓西村X组长霍振甲口头约定,由我承包坐落于邓寨西村北大河约6亩左右的林地,每棵0.8元,共300棵左右,承包款240元,分三年付清,当年交了80元,下余160元由修铁路补偿款相抵,现有杨树195棵,平均直径30公分,于2007年底被告王某丁、王某丙等人非法将我承包林木以7000元转给第三人康某某承包经营,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与邓西村X组口头约定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说诉不实,邓西村X组将树木承包给第三人康某某是经第六组全体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是集体决定的。原告说树木归他所有,原告应该拿出合同。
被告王某丁同被告王某丙辩解意见。
被告邓西村X组同被告王某丙辩解意见。
第三人康某某辩称,我的协议是集体决定后才签订的,但是原告承包土地的事情,群众没人知道,但当时我为了免去麻烦,就给了霍振甲80元,让他退还给了原告,因此我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邓西村X组长霍振甲未经本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与原告齐章福口头约定,将邓西村X组所有的位于该村北大河约6亩左右的林木承包给原告,承包款约定每年80元,分三年付清,当年霍振甲收取原告80元,下余160元原告以修铁路时占了原告土地,补偿款在村里应予相抵而未缴纳,而邓西村X村民对此口头协议并不知情。2008年1月30日,邓西村X组与本案第三人康某某签订一份《卖树协议》,以7000元的价格将原告诉称的杨树卖给康某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与另外七人作为邓西村X组的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开群众会时,霍振甲提出该树木在其任组长期间曾口头约定承包给原告,并作为组长曾收取原告80元钱,如果将80元退给原告,其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就不再算数了。邓西村X组代表虽对该口头协议不予认可,但第三人还是将80元给了霍振甲,让其给原告捎回,之后,第三人所交承包款全组村民平均发放。现原告以《卖树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六)项之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齐章福与邓西村X组长霍振甲口头约定的承包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口头协议,原告也就未取得所诉林木的承包经营权。故而被告邓西村X组与第三人康某某签订的《卖树协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村民代表的职务行为,故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也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章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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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