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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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X),男,42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36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王某窜至许昌市X路中段李某某经营的“双汇”超市店,盗窃店内的“利群”牌香烟、“红旗渠”牌香烟等共计103条零2盒(共计价值11255元)、“红牛”牌饮料1箱(价值146元)、“王某吉”牌饮料3箱(价值720元)、现金1000余元。以上物品秦某自肥。

2、2011年1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秦某、王某窜至许昌市X路中段押某经营的“梦天”木门店,盗窃店内的“TCL”牌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亚固锁具3把、钟某饰品等物品(以上物品共计价值12040元)。破案后追回“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发还被害人。

3、2011年12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某、王某窜至许昌市X路X号钟某某经营的“联想”商用电脑体验店,盗窃店内“联想”牌x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及两台显示器(价值8200元)、“联想”牌V470型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8600元)、“联想”牌x笔记本电脑三台(价值9300元)、“联想”S300型电脑一体机一台(价值3600元)、“联想”S510型电脑一体机一台(价值4900元)、“联想”S700型电脑一体机一台(价值3800元)、“联想”S500型电脑一体机(价值3600元)。破案后追回一台x型平板电脑、两台台式电脑主机及两台显示器、两台V470型笔记本电脑、三台x笔记本电脑、一台S300型电脑一体机、一台S700型电脑一体机、一台S500型电脑一体机发还被害人。

4、2011年12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某、王某窜至许昌市X路中段任某某经营的“杉杉”专卖店,盗窃店内的8件“杉杉”牌羊毛棉衣、8件“杉杉”牌毛衣、3条“杉杉”牌围巾、3条“杉杉”牌裤子、3套“杉杉”牌西服、4件“杉杉”牌高档棉衣、7件“杉杉”牌大衣、7件“杉杉”牌羊毛羊绒大衣(以上物品共计价值99810元)。破案后追回十件“杉杉”牌服装。

5、2011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王某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延津县X镇X路生活市场内李某某经营的“龙盛”粮油超市中心店,盗窃店内“香满园”牌食用油、“鲁花”牌食用油等共计50箱、“金龙鱼”牌食用调和油14桶、“香远”大豆油2桶、“佳乐康”食用油2桶、“三江口”牌东北大米7包、“山花”牌白砂糖4袋和生花生一包、熟花生一包等物品(以上物品共计价值15976元)、现金475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和现金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秦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4起犯罪中的部分涉案物品数量不准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不够准确,被告人实际盗窃数额比起诉书指控数额低,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4起犯罪中的部分涉案物品数量不准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涉案的盗窃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王某窜至许昌市X路中段李某某经营的“双汇”超市店,盗窃店内的“利群”牌香烟、“红旗渠”牌香烟等共计103条零2盒(共计价值11255元)、“红牛”牌饮料1箱(价值146元)、“王某吉”牌饮料3箱(价值720元)、现金1000余元。以上物品秦某自肥。

2、2011年1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秦某、王某窜至许昌市X路中段押某经营的“梦天”木门店,盗窃店内的“TCL”牌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亚固锁具3把、钟某饰品等物品(以上物品共计价值12040元)。破案后追回“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发还被害人。

3、2011年12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某、王某窜至许昌市X路X号钟某某经营的“联想”商用电脑体验店,盗窃店内“联想”牌x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及两台显示器(价值8200元)、“联想”牌V470型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8600元)、“联想”牌x笔记本电脑三台(价值9300元)、“联想”S300型电脑一体机一台(价值3600元)、“联想”S510型电脑一体机一台(价值4900元)、“联想”S700型电脑一体机一台(价值3800元)、“联想”S500型电脑一体机(价值3600元)。破案后追回一台x型平板电脑、两台台式电脑主机及两台显示器、两台V470型笔记本电脑、三台x笔记本电脑、一台S300型电脑一体机、一台S700型电脑一体机、一台S500型电脑一体机发还被害人。

4、2011年12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某、王某窜至许昌市X路中段任某某经营的“杉杉”专卖店,盗窃店内的8件“杉杉”牌羊毛棉衣、8件“杉杉”牌毛衣、3条“杉杉”牌围巾、3条“杉杉”牌裤子、3套“杉杉”牌西服、4件“杉杉”牌高档棉衣、7件“杉杉”牌大衣、7件“杉杉”牌羊毛羊绒大衣(以上物品共计价值99810元)。破案后追回十件“杉杉”牌服装。

5、2011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王某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延津县X镇X路生活市场内李某某经营的“龙盛”粮油超市中心店,盗窃店内“香满园”牌食用油、“鲁花”牌食用油等共计50箱、“金龙鱼”牌食用调和油14桶、“香远”大豆油2桶、“佳乐康”食用油2桶、“三江口”牌东北大米7包、“山花”牌白砂糖4袋和生花生一包、熟花生一包等物品(以上物品共计价值15976元)、现金475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和现金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秦某、王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押某、钟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袁某、于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秦某、王某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王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秦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秦某、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4起犯罪中的部分涉案物品数量不准确的辩解;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关于某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不够准确,被告人实际盗窃数额比起诉书指控数额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某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涉案的盗窃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上述辩解,均与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采纳。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秦某、王某案发后能够退出部分涉案赃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卡钳2把、螺丝刀1把、手电筒2把、车钥匙1把、车牌1副、撬杠1把、赃物(“杉杉”牌服装1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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