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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梁某合(已被判刑)至上海金山红光电镀厂十车间,采用攀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该车间仓库内镍板40公斤、紫铜板7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7,540元(已发还)。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上述赃物用以加价出售牟利。

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7,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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