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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起诉称:2011年7月9日,中间人辛某找到原告,希望原告立即借款25万元给其朋友陈某(即被告)三个月。辛某当时称在国庆节前一定一次性归还,并承诺支付7分的利息。原告碍于某面,且利息较高,便同意借款。同日,原告预扣利息后将232500元人民币直接打入了辛某提供的被告陈某的银行账户。2011年国庆节后,原告未收到还款,于某找中间人辛某,结果发现辛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现在原告除了有被告的姓名与地址外,没有被告其他信息,因此只能起诉被告追讨借款。现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232500元。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违背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辛某并非中间人,而是实际借款人。在2011年夏天时,辛某因资金紧张,通过朋友陈某介绍而向被告借款30万元,借期约定为3个月。在借期将至时,辛某还不出钱,于某被告不断向辛某及陈某追讨。在此种情况下,辛某为救急,通过鄞州区看守所工作人员林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辛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林某担保。2011年7月8日下午,辛某通知被告与陈某钱已筹到。在奉化,辛某当着被告与陈某的面给原告打了电话,要求原告直接将钱汇给被告,并将被告的银行账号告诉了原告。当时原告说因为时间已晚,等第二天再汇钱。第二日,即2011年7月9日,原告汇款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232500元后,将之前辛某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辛某,辛某重新出具了余款67500元的借条。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曾寻找过辛某,但未找到,否则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总之,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任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鄞州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32500元汇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辛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上载“今向陈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辛某借款日期2011年4月10日归还日期2011年7月10日(利息2分每月付清)借款人辛某担保人陈某2011年4月10日”;辛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载“原借陈某叁拾万(300000元)现归还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伍佰元(232500元)欠陆万柒仟伍佰元(67500元)归还日期2011年12月30日借款人辛某”。拟证明辛某曾向被告借款30万元,后在2011年7月9日借期将至时归还了232500元,进而证明本案讼争的232500元是辛某归还被告的借款,而非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

2.被告代理人对陈某的“访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均属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包括:对证据1,《借条》系复印件,因此真实性不能确认。《欠条》反映的是辛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而且《借条》上有陈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欠条》上却没有了担保人,这个情况不合常理。对证据2,认为陈某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全案案情再作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仅能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32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任某证据加以证明。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将数额巨大的款项借给并不相识的被告,此举也有违常理。原告汇款至被告账户这一事实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款项的性质也存在多种可能,在被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这一事实。由于某告关于某贷关系的事实举证不能,因此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本院已无认证之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燕

二0一二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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