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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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略)。2006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21时许,孙某东(另案处理)和被害人牛某在登封市保乐宫溜冰时因矛盾而发生争吵,后孙某东纠集被告人耿某甲、高某冰(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打架,期间牛某用水果刀将孙某东的大腿捅伤,被告人耿某甲对牛某头部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耿某甲将孙某东和牛某送往登封市中医院,在中医院院内耿某甲又对牛某实施了殴打。2009年10月24日,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牛某系被他人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证人耿某乙、郑某、梁某、张某、杨某、张某、高某、康某、赵某、岳某、牛某、王某、孙某丙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某甲辩解称是被害人先动的手,其先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耿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耿某甲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1时许,孙某东(另案处理)和被害人牛某在登封市保乐宫溜冰时因碰到一块发生争吵,后孙某东纠集被告人耿某甲、高某冰(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打架。耿某甲等人赶到后,骂了被害人,孙某东即与被害人牛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牛某用水果刀将孙某东的大腿捅伤,被告人耿某甲对牛某头部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耿某甲将孙某东和牛某送往登封市中医院,在中医院院内耿某甲又朝被害人牛某身上跺了几脚。2009年10月24日,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牛某系被他人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耿某甲供述:案发当晚九点多,我的表弟孙某东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保乐宫玩时有人找他事了,叫我过去帮忙。我就给我的朋友高某冰、耿某乙打电话叫他俩过来帮忙,过了一会高某冰、耿某乙就开着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到日珍街接上我一起到保乐宫。到了保乐宫北边的桥头处看到孙某东和十来个年轻孩都在那里站着,我就问孙某东是谁欺负他了,孙某东指着一个个子不高某男孩说是他,我骂了那个男孩几句。当时高某冰说他认识对方的人,叫双方把事说说算了,但孙某东不同意,从而引起双方发生冲突并导致本案发生。该供述与同伙耿某乙、郑某、梁某等人所证明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2、被告人耿某甲供述:孙某东上去朝那个男孩身上跺了一脚,然后他俩撕拽在一起,之后我看见孙某东一瘸一拐的走过来,被那孩戳了一刀,我就冲过去夺下那个男孩的刀,朝他身上胸口、肚子上跺了几脚。证人耿某乙、郑某、梁某也分别证明孙某东用脚跺被害人,然后看到孙某东躺在地上,并均证明看到耿某甲用脚往那孩的头上跺,其几人也往那孩身上跺。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过程。

3、被告人耿某甲供述:我们对他殴打以后我看见他卷着身子躺在地上一直在喘粗气我就有点担心出事,我就把他和孙某东一起拉到中医院,到医院后我又照他身上跺了几脚。在去医院的路上,高某冰向公安机关报了警。证人耿某戊证言证明,其开着车和高某冰、耿某甲一起将被害人和孙某东送往登封市中医院。证人郑某、梁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证人赵某、岳某(登封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点多,二人正在医院急诊室值班,突然听到有人在医院的院子里喊救人,其中一个右大腿后侧有一处刀伤,经包扎后将伤者送到骨二科继续治疗了,另一伤者被接进急救室,派出所民警也到了急救室,据民警讲这个伤者叫牛某,经检查发现病人的瞳孔已经散大固定,经抢救其生命体征稳定后送CT室检查,之后将病人送到外二科继续治疗。后经登封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4日15时死亡。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耿某甲等人将孙某东和被害人送往医院以及抢救的事实。

4、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被害人牛某系被他人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与被告人耿某甲供述以及证人耿某乙、梁某、张某、高某、康某等人所证明被告人耿某甲用脚跺被害人的头部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

5、证人张一某证明:案发当晚我和男朋友牛某、张某、杨某、李某在登封市保乐宫溜冰,听见牛某和别人吵架的声音就扭过脸去看,他们互相对骂,后牛某让我回去拿刀,我就和杨某一起到我和牛某的租房处拿了一把水果刀,交给了牛某,当我们坐车到保乐宫北边一座桥时,看到对方的人,我们就下了车,下车后那个叫东东的看他们这边来人了,就追着往牛某身上跺了两脚,后牛某用刀将东东的大腿捅伤,接着从车上下来的三个人朝牛某身上乱跺。证人杨某、张某、高某、康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6、被告人耿某甲的前科情况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

7、另有附带民事部分的和解协议以及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的家属和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方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八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耿某甲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依法惩处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甲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耿某甲辩解称是被害人先动的手,其先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查,多名证人均证明是孙某东跺被害人两脚后,被害人才拿刀将孙某东捅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害人先动的手。被告人耿某甲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述是高某冰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登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均显示是高某冰向公安机关报的案,且证人耿某乙、郑某、梁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故被告人耿某甲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耿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案发后系高某冰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所报内容为同伙孙某东被人捅伤,并没有投案意思表示,亦没有如实说明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耿某甲是在中医院被抓获归案的,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当双方发生争执后,牛某让其女友张一某回租房处拿了一把水果刀,并在争执中用水果刀将孙某东的大腿捅伤,该行为对激化矛盾最终导致严重后果有一定责任,但本案是双方争执发展为互殴而引发,双方均负责任,把其中一方的责任确定为过错理由不足,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耿某甲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被告人耿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耿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且被告人耿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上述原因,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耿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郑某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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