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姜××(又名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X乡祁苗某队前庄××村。
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苗某与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姜××。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已分居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苗某与被告姜××离婚;
二、婚生子姜××由被告姜××抚养,并由被告姜××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2万元债务由被告姜××负责偿还,原告苗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姜××生活补助费1万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振业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