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由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略)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略)元,此款于2012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若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略)元,则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若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略)元,则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还应从2012年4月12日起诉起对所欠货款本金(略)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日止;
三、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求;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1464元,减半收取10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32元,由原告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建景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