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茶陵县X村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下午,同案人xxx(已判决)等人在茶陵县城转盘处震鸿电游室与xxx、xxx及一绰号“X”等人已先行离开,xxx仍在吃夜宵,xxx伙同xxx、xxx、xxx等人手持砍刀、铁管等凶器下车追砍xxx,将xxx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xxx的伤情为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xxx于2011年7月20日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xxx自愿赔偿了被害人xxx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同案犯xxx、xxx、xxx、xxx、x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自行赔偿协议及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x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某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