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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项约定:所有的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各半承担一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开办一个养兔场,经原告之手借款共15万元投入该兔场。2008年3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在养兔场的投入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每年付给原告1万元。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欠款。

原审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的合意,并未违反自愿原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欠款。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儿戏行为,无证据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约定了各半负担,被告未收回该欠条,其提供的清单仅是被告自身的陈述,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该债务在夫妻协议离婚时重新作出分割,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归还欠款1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原审判决: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欠款,被上诉人所持欠条仅是起到证实被上诉人曾借款15万元投入到共同经营的养兔场的作用,并不代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5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丁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朱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丁建兔场投入一十五万元整。注明,欠款人每年给收款人一万元整,欠款人,朱某甲。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根据朱某甲于2008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可以反映朱某甲同意每年偿还王某丁1万元欠款,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朱某甲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2008年8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又约定了所有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至少可以确定双方离婚时有共同债务15万元,该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在朱某甲所打欠条之后,所以该15万元债务的承担也应当受到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限制。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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