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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1994年0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挣钱养家,经常酗酒,酒后脾气暴躁,言行粗鲁,经常无端殴打辱骂原告。1995年02月08日女儿殷某逍出生,原告对家庭生活投入全部精力,全力照顾孩子,而被告对家庭却不管不顾,女儿的抚养费用等均由原告负担。原告向自己的亲人借款,于1997年购买了现住房。2002年07月27日,儿子殷某昌出生,被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顾,整天好吃懒做,对家人感情越来越淡薄,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换来的是被告的争吵和殴打,给原告和孩子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借钱为被告治病,可被告更加好吃懒做,对债务不管不问,致使现在家庭负债累累。从2008年开始,被告与她人有婚外情,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殷某逍、婚生子殷某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从被告的粮食补贴款中扣除,不够部分由被告支付;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殷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否则,两个孩子没有完整的家且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登记时间是1994年01月22日;

2.当庭播放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外遇、婚外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是二人争吵、调情的语言。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录音内容不是十分清楚,有些内容难以听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难以认定,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关系,1994年01月22登记结婚。婚前二人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殷某逍”;又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殷某昌”;原、被告与两个孩子共同居住生活至今。由于经济等原因,原、被告二人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确立关系,接触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被告二人结婚时间长且育有两个孩子;没有证据证实二人之间发生了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认真分析自己和对方的优、缺点,改正自己的缺点及容忍对方的缺点,正确对待、处理生活中的不同意见,加强生活中的沟通和交流,是能够成就一个完美家庭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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