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被告薛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09年1月,被告薛某为生意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支付利息x元,并立下x元借条,约定自2009年5月1日归还。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于2009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张,证明其中x元交付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09年1月31日,被告薛某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薛某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整。归还日期.09.5.1日。借款人薛某09.1.31”。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薛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薛某负担人民币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