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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诉安阳县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吴某乙父亲)。

被告安阳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安阳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阳县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安阳县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吴某乙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是水果经营户,摊位在铜冶镇集贸市场西侧,是由铜冶工商所指定的经营地址。2009年3月17日被告下属的铜冶中队以原告占道经营为借口,强行对原告处以20元罚款。后该处罚决定被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县行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原告由于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影响了正常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往返于安阳铜冶之间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阳市运输客票共计423.5元。

被告辩称,原告吴某乙是当场处罚的被处罚人,而吴某甲未在现场,不是被处罚人,故原告不具主体资格。我单位对吴某乙作出的处罚虽被撤销,但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在处罚决定被撤销后,我单位已向吴某乙返还了20元的罚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系父子关系,两人在铜冶镇市场门口西侧共同经营一水果摊。2009年3月17日安阳县城市管理局以水果摊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贰拾元罚款的处罚,并当场送达了x号处罚决定及收取了罚款。但未开具相关票据。后两原告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安县行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安阳县城市管理局作出的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依据该复议决定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单位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以其行政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往返于安阳与铜冶之间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每天40元,按25天共计1000元;其它损失500元,合计2000元。另就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赔偿申请的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已被依法撤销,造成原告在寻求救济的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实际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宗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求,符合客观现实,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符合安阳市汽车客票定价标准,误工损失亦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无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23.5元,误工费(25天,每天按40元计)1000元;两项合计1423.5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陪审员杨晓辰

陪审员程云峰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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